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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 2023-04-13 0

       婚姻家庭关系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那么其所交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其所交保费中多交部分及其相应利息,也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虽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该部分多交保费及相应利息均由保险公司所有,但因此也形成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一旦发生退保情形,则该债权将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形式退回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由此,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的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该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其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则根据投保人是否愿意继续投保而有不同。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不愿意继续投保的,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该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愿意继续投保的,则由于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不能现实得到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虽然保险公司不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但该保险奠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是确定的,也是投保的夫妻一方可以通计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确定得到的。因此,在投保的夫妻一方选择继续投保的情形下,离婚时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将被投保的来妻一方实际取得。相应地,其也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场合,意外死亡给付和意外伤残给付是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基本给付责任,其派生责任还包括医疗给付、误工给付,丧菱费给付和遗族生活费给付等责任。如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误工津贴保险金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等。其中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保险会等,都具有人身性质。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规定,夫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金和补偿金等费用均为其个人财产。理由在于,一是该费用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人身关系具有密切关系,是对受害人治疗和抚慰的专门费用,其赔偿对象和条件是特定的;二是该费用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夫妻另一方也未对该费用的取得尽到协力义务。根据该规定,上述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等,都具有人身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误工津贴保险金则是针对夫妻一方因受伤害耽误工作而减少收入进行的补偿,一般不具有人身性。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工资、突金,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在健康保险合同场合,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保险金给付都是针对人身损害,具有人身属性,故这类人身属性保险金一般应认定为受到伤害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现实生活中也有个别综合性健康保险给付的保险金中存在不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给付项目。如平安中老年综合医疗保险条款中就约定:银行卡盗刷损失,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至10万元。显然,这里的银行卡盗刷资金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相应的损失赔偿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人寿保险合同场合,定期人寿保险的特征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死亡,保险公司无须支付保险金也不返还保险费。终身人寿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必然的,因而终身保险的保险金最终必然要支付给受益人。由于终身保险保险期长,故其费率高于定期保险,并有储蓄的功能。生存保险则是指被保险人必须生存到保险期满时才能够领取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则不能主张收回保险金,也不能收回已交保险费。生死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里死亡,受益人领取约定的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期满,则投保人领取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探求当事人指定特定受益人的真意。一般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将其指定的特定人作为其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该受益人大多与其有血缘、亲缘等某种特殊情感联系。相应地,该受益人因此获得的死亡保险金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某种人身关系。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出发,宜解释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想让与其有某种特定人身关系的受益人本人得到该笔保险金。因此,这里可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宜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则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主要有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生存保险除了一般的定期生存保险如子女教育金、婚嫁金保险外,其主要类型是年金保险。年金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地、定期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年金保险,同样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但生存保险金的给付,通常采取的是按年度周期给付一定金额的方式,因此称为年金保险,分为个人养老保险、定期年金保险。两全保险也称“生死合险”或“储蓄保险”,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还是被保险人到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该保险是人寿保险中价格最贵的。两全保险可以提供老年退休基金,可以为遗属提供生活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投资工具、半强迫性储蓄工具,或者可以作为个人借贷中的抵押品。由于上述保险类型都存在储蓄性,也即生存到一定年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一般都大于收取的保险费,故均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相应地,生存到一定年龄后所取得的保险金都可作为投资收益,由于该收益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婚烟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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