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扒窃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九种情形之一(已确定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获得谅解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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