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周东峰驾驶车辆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葛集街北侧东西水泥路时撞到树木,造成车辆损失。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云及时通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人员查勘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结束,车辆开至泗阳县亿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待修,在等待维修时,该车起火并引起火灾,造成亿通公司的四轮定位仪、四柱举升机、两柱举升机等相关财产受损。依亿通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亿通公司的相关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天园评鉴字[2015]第 046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24日,委评屋内商品火灾损失价值为12.63 万元,房屋火灾损失价值为1.78万元,合计火灾损失价值14.41万元。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案涉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陈春云为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 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亿通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和陈春云赔偿其财产损失175000元。
判决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亿通公司与陈春云是加工承揽关系,陈春云的车辆交付给亿通公司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检查排除隐患,并承担风险。该车自燃导致亿通公司厂房发生火灾,陈春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该车未投保自燃险,且火灾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不属于交通事故,长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遂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准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长安保险公司应对亿通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遂作出(2016)苏13民终 6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 2015)泗民初字第 1276 号民事判决;二、长安保险公司赔偿亿通公司各项损失144100 元。
裁判理由
(一)亿通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通公司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其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要求陈春云、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亿通公司的损失是在修理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起火而发生,该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以“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为前提的赔偿条件。首先,从时间看,火灾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的一个多小时,而并非交通事故当时或较为相近的时间段。其次,从地点看,火灾发生于亿通公司而非交通事故现场,且起火地点(亿通公司)距离交通事故现场有十多公里,案涉车辆系经驾驶人员开去修理厂,应认定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行驶了较长时间。故二审将亿通公司的损失认定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案涉车辆发动机舱内前侧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基于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亿通公司因案涉车辆自燃造成财产损失,长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亿通公司要求陈春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通公司与陈春云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车辆的专业维修单位,在陈春云交付案涉车辆后,应当对事故车辆及时检查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否则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承担。亿通公司再审中认为陈春云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其无法明确陈春云存在何种过错,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亿通公司要求陈春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再审后作出( 2018)苏民再 44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 13 民终 646 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2015) 泗民初字第 1276 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在时间上限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空间上限定在交通事故现场。本案的财产损害是案涉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后在修理过程中因车辆起火产生,而非因交通事故产生。原审判决将案涉财产损害认定为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理判决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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