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陈某的女儿购买一只茶杯泰迪犬,取名“小美人”,小美人身材短小,红棕色毛发,十分可爱,更巧的是,小美人的“生日”和陈某女儿的生日是同一天,让陈某一家觉得小美人是上天送给他们的礼物,对它关爱备至,给她吃最好的狗粮,经常带它去宠物店做洗护和修剪。一转眼近八年,陈某一家对小美人产生了深厚的感情。2020年9月12日,陈某将小美人送到宠物店进行日常洗护和修剪,后店主告知陈某因宠物店店员看管不到位,导致其他客人寄放的大型犬阿拉斯加将小美人咬死。后陈某起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向法庭表示小美人被咬致死以及后事处理,使其全家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宠物店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购买宠物费用、丧葬费、狗粮费用、剖腹产费用、疫苗接种等医疗费、洗澡美容费用、律师费等,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
本案经过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宠物店一次性赔偿泰迪犬主人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万元,并书面致歉。陈某表示将此款全部捐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多元化,在注重物质利益保护的同时,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需求也在不断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第二款规定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则,保护的均是人格利益。
当自然人将深厚的感情投入到特定物中,使其具有人格利益,其灭失或毁损势必会对自然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自然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救济手段,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不是当事人诉请就能获得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一般物品损坏所造成的精神不快、不适、惊吓等情绪并不足以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因侵害自然人具右人自音义的特定物要承拍精神损牢赔偿责任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到侵害的客体是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此种特定物一般是具有纪念意义,承载感情或精神寄托的包含人格利益的物品;二是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的行为是侵权人实施的,即对物有侵害行为;三是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毁损灭失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可综合考虑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被侵权人精神受到的痛苦程度是否超出一般人能够承受的范围等认定;四是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与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损害和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五是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目前我国法律对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宠物并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它仅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产,无论这种情感有多深厚,法律上宠物也只能作为饲养人的财产予以保护,宠物能否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考虑,但需要严格限制。人格利益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可以考虑宠物对饲养人的生命、名誉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盲人的导盲犬,经饲养参加重大比赛获奖、因救人等正面报道成为公认名犬的功勋犬,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陪伴类宠物等。这些与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名誉息息相关,此种情形下方可考虑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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