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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理念,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 2023-04-08 0

      2019年10月3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租用位于河南省夏邑县××楼××段,建筑面积约为34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2019年至2021年为每年人民币肆万元整,2021年至2025年租赁费为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百分之十。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首次租金,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期支付时间提前30天交付下期租金;被告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期内被告提前解除或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乙方应按拖欠租金天数每天租金的双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出租房屋终止合约。房屋内留臵的一切物品被告在15日内自行处臵,否则视为弃物。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与被告张安想及案外人王某、李某、胡某将被告李某租赁的房屋用于开设酒吧。后因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被告李某应当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张安想非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被告李某关于租金应按照被告李某与被告张安想之间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的辩述,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三条,被告李某欠付原告某公司租金44000元[40000元+(40000元×10%)=44000元]。但被告因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酒吧,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依据双方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第6条,结合本案基本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被告房屋租金2个月即7333.33元,但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欠付的减免后房屋租金36666.67元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按照每天租金的双倍计算的约定过高,法院酌情按照实际损失的30%计算为宜,即违约金为13200元(44000元×30%=1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租金36666.67元及违约金13200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追加张安想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重点条文解读: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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