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5日,原告张某辉与两被告孟某建、郭某勇签订借条一份。张某辉作为出借人,孟某建是借款人,郭某勇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清为止。约定孟某建向张某辉借款38,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由张某辉转给郭某勇,郭某勇再转给孟某建,借款于2022年10月31日还清。同时约定产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负担。同日,原告分别转账至郭某勇30,000元和8,000元,合计38,000元,郭某勇转账至孟某建37,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审理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孟某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孟某建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理某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孟某建归还借款本金38,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郭某勇对孟某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向郭某勇主张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郭某勇对孟某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辉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孟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辉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郭某勇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孟某建的债务向原告张某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例来源:(2023)沪0120民初6353号)
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关系是从属于主债关系而存在的,保证合同也因而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的。2、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是保证人一方承担保证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主债权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须承担义务的合同。3、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也即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必向保证人偿付代价。4、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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