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
原告某新媒体公司系VOD点播设备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某协会在KTV音像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签订《许可协议》的行为以及《许可协议》的部分条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影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简称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鉴于原告在履行双方《许可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此前提下考虑原告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拒绝与其签约,具有正当理由,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许可协议》中关于原告“应提示KTV经营者向被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等约定的目的在于协助被告收取著作权使用费,亦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被告的涉案行为未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问题既包括著作权法问题,也包括反垄断法问题,与我国法院之前同类案件的判决思路一脉相承,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提供给了较为完整和清晰的分析方法。当今社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愈发重要。企业是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应用者和管理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从产品开发到销售,企业行为的背后都有知识产权的身影,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司法机关常规化执法将成为新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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